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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将出台公路条例 作为该省公路领域“基本法”

发布时间:2019-11-16 浏览次数:1415

记者从浙江省司法厅获悉,11月15日下午,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续将以法规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了解,目前我省公路总里程12.1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4421公里、普通国省道近8000公里、农村公路近11万公里;2018年公路客货运输量分别为7.2亿人次、16.7亿吨,占全社会客货运输量的71%和62%。随着经济社会和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我省公路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现行地方立法内容相对分散,我省先后出台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保障公路安全、完好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缺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服务等方面的内容,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二是2011年国务院出台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使用和管理作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中部分条款已经被上位法覆盖,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需要予以调整;三是随着我省公路里程数、车流量不断增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方面需要立足我省实际,完善和改进现有制度,并将近年来公路工作方面一些富有成效的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

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我省决定对公路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整合完善,制定《浙江省公路条例》作为我省公路领域的“基本法”,废止《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保留《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两部省政府规章作为必要补充。

草案对公路工作职责、公路安全、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的使用与管理、公路的通行和服务作了规定。如根据我省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有关要求,将公路管理机构职责调整为负责公路管理的行政辅助和服务保障工作;规定各地应当制定公路发展规划,有序开展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工作,并明确了公路发展规划的制定权限、编制、批准主体以及编制的具体原则和要求等;为了减少公路交通事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安全事件技术调查机制,对重大交通事故等公路安全事件和事故多发路点段开展技术调查并提出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报告提出处置措施并组织落实;为了兼顾城镇发展和道路安全,规定城镇规划区内的公路可以参照城市道路的功能和标准,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事项;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在公路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简化有关规定程序,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等;明确了高速公路连接线的管理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以适应各地连接线管理的不同情况;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调整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关于涉路施工许可权限的规定;规范了桥下空间的使用,明确桥下空间的利用方式和有关禁止行为;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免费拖离高速公路主线上的事故和故障车辆。

草案专门单列一章规范了超限运输的管理,对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超限运输许可材料、超限运输源头治理等作了规定。草案重点对超限运输执法程序和有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和高速公路入口处等重要路段和节点应当设置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确认违法超限运输行为,通过信息化方式实现全省车辆超限检测数据统一管理,并依法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违法超限行为实施信用惩戒。

此外,草案还特别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一是将村道纳入了草案适用范围,与县道、乡道统称为农村公路;二是明确了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工作;三是为了减少我省建设用地紧张对农村公路建设造成的影响,根据现行做法,明确了村道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不再办理相关征收(用)手续。

对于相关法律责任,草案重点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对未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未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了兼顾督促收费公路项目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和保障社会出行需要,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由《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试运营和收费”调整为“可以责令停止试运营、应当责令停止收费”;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履行养护职责的,规定可以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暂停拆分或者暂扣其通行费收入,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代履行。